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9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楊慧萍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方凱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共計貳枚、扣案之灰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及公文碎片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凱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冒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方凱永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中附近某處巷子,自「阿俊」處收受偽造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書記官陳德明」服務證後,方凱永隨即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其住處,貼上自己之照片,製作偽造之「書記官陳德明識別證」(業經丟棄未據扣案)。方凱永、「阿俊」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旋於99年10月22日,假冒臺北地檢署名義,撥打電話與 徐鳳輝 取得聯繫,佯稱徐鳳輝證件遭人冒用開戶而涉及洗錢,並向其詐稱:要將其帳戶內之存款40萬元領出,交給檢察官所指定之書記官保管云云,方凱永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9年10月25日,假冒書記官前往向徐鳳輝收取上揭40萬元。嗣於99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方凱永經不知情之 蕭宏政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載送至苗栗縣通霄鎮之某一統一超商,方凱永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統一超商內,接收內容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2張,再將接收之傳真,放上印信紙模以彩色影印,偽造上揭監管科收據共計2張後,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城南有機農場前,提示予徐鳳輝,欲收取詐欺集團電話詐騙之40萬元,惟因徐鳳輝因前遭詐欺,已與警方聯繫,經警方指導,以紅包袋置於通霄農會現金袋內偽裝現金,並誘騙方凱永前來取款。 嗣方凱永 收取上揭紅包袋上車後,因發現遭警方追捕而於九華山道路將紅包袋、偽造識別證等物沿路丟棄,並將傳真公文撕毀(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㈡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7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5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偽造之99年10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99年10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見偵查卷第
66、67頁)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共計2枚,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偽造之99年10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10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2張,為被告及其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雖遭被告撕毀,然已據扣案(即公文碎片,見偵查卷第25頁背面),避免遭重新黏貼為不法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灰色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係共犯「阿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理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偽造之「99年10月25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10月25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2張,雖係被告及其共犯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於被告冒充「陳德明書記官」之人前往向告訴人徐鳳輝收款時,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徐鳳輝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告訴人,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
(五)又未據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章及「陳德明書記官」識別證各1枚並未扣案,業經被告表示已丟棄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警察查獲被告搜索時,並未扣得揭偽造之印章及識別證,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25頁),可見已滅失而無從尋獲,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係被告所有,固為被告喬裝身分使用,惟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以顯示為被告冒充公務員身分之識別,並非實施犯罪行為中直接使用之物,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七)扣案之黑色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通霄鎮農會現金袋及紅色塑膠袋各1個、紅包袋1包、報紙1張及統一發票3張,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紅色ANYCALL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背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其共犯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楊慧萍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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