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成
龔信裕上1人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80號、99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龔信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陳恩成、龔信裕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份,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恩成於民國98年11月7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休旅車搭載未婚妻 賴茈楨 (原名為 賴秀蕊 ,於99年3月26日改名),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8公里
3百公尺處(即苗栗縣銅鑼鄉路段)時,擬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而當時係夜間、天氣晴朗、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車況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疏於注意,而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速限為時速1百公里之路段,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於行駛途中驟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適中線車道後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顏國訓 之龔信裕亦超速行駛,且於見陳恩成所駕車輛欲切入中線車道時,雖已緊急將所駕駛之車輛向外側車道閃避,然因操作失當又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而直接撞擊變換車道不成已駛回內側車道之陳恩成所駕上開車輛,造成陳恩成之車輛翻覆,致陳恩成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肩、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賴茈楨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臉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迄今意識昏迷、無自主意識、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顧,達於肢體障礙重度二級之重傷程度(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份,業經撤回告訴)。而龔信裕於肇事後,明知歷此高速撞擊,勢有人員受傷,卻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於現場等待員警到來,即續行南下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經依目擊者 林賢俊 所提供車號而查獲龔信裕。
二、案經陳恩成、賴茈楨之父 賴維益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份:㈠本件被告龔信裕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信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成、證人林賢俊、顏國訓、賴維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18日竹苗鑑980720字第0995300154號函文、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3489號函文各1份及採證照片59張在卷可稽;證人陳恩成、林賢俊、顏國訓、賴維益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陳恩成、林賢俊、顏國訓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恩成、林賢俊、顏國訓、賴維益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龔信裕上開自白,顯與事證相符,自堪信實。被告龔信裕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龔信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龔信裕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先係超速行駛,且肇事後竟然未對傷者施予救護,反駕車逃逸,其行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之非難,但因考量同案被告陳恩成過失情節非輕,暨本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且儘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末查被告龔信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二、公訴不受理部份(被訴過失重傷害犯罪事實):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告訴人賴維益告訴被告陳恩成、龔信裕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維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
8頁、第1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份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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