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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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湯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湯炎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又徐湯炎所犯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苗栗醫院於本院調解時撤回告訴,該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尋友未果,便損毀醫院內之設備,且徒手傷害欲阻止其離開之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和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90號被告徐湯炎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5鄰北坑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湯炎有毒品、竊盜、偽證等前科犯行,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9日凌晨0時45分許,於酒後至衛生署苗栗醫院(以下簡稱苗栗醫院)3樓病房尋友未果,竟基於毀損犯意,無故搗毀該醫院內之病房床位轉盤設備(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足生損害於苗栗醫院。嗣因值班護士 劉金蓮 阻止徐湯炎離開,徐湯炎竟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金蓮頭部並抓 劉女 頭部撞鐵門,致劉金蓮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苗栗醫院及劉金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湯炎於警、偵訊時承認在卷,經核與告訴人劉金蓮、苗栗醫院告訴代理人 楊秀琳 警、偵訊指訴及證人 羅瑞芬 警詢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湯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亦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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