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器壹支、分裝器(刮杓)壹支、毒品安非他命自製玻璃頭吸食器壹支、毒品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器1支、分裝器(刮杓)1支、毒品安非他命自製玻璃頭吸食器1支、毒品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被告陳俊雄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提起訴,其後再多次犯有施用毒品及妨害自由犯行,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7月17日15時5分許、同年8月18日16時7分許及同年8月20日20時28分許,均在苗栗縣苗栗市維祥里11鄰光華街81號住處,再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總計
3次)。嗣經警以對該販售安非他命予陳俊雄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監錄得陳俊雄有向該人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供承不諱,且核與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者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之曾分別販賣安非他命及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等情相符,此亦有該販賣者於本署另案偵辦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該販賣者與被告為毒品買賣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監續字第257號、第28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3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10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甫於99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業已供出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之上手來源並已因而查獲(相關檢舉指證筆錄及查獲其毒品上手來源資料,均詳卷),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請判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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