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佳圜 代理人 張家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弘濱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鄭資華 臺北市○○區○○路○○號12樓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何佳圜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何佳圜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約新臺幣(下同)88萬2,823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生活及扶養等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話費催繳通知、繳費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相關支出證明在卷可憑。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及扶養等必要支出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部分應屬必要,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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