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46號聲請人 陳英郎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順天宮輔順將軍廟法定代理人陳英郎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順天宮撫順將軍廟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函,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蓋財團為公益法人,復為他益法人,為維護其穩建推展,民法乃就組織之補正及管理方法之補正,於本條規定其管理監督機制,並由法院為之。惟上述條文之管理監督事由,應限於「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內容,其中章程名稱及第1條僅係刪去台灣省字樣而為文字修正;第1條至第7條、第11條至14條、第19條至第22條僅將「本廟」修正為「本法人」屬文字修正;第17條雖修正「如有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董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如拒不召開時,得經過半數董監事推舉董監事一人報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但原規定為「如有董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董事長、常務監事認為必要時,董事長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定期召開董、監事會。如拒不召開時,董、監事可向主觀機關申請轉請董事長、常務監事召開」,是縱未修正亦無何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非屬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情形;第23條僅增訂「103年7月10日第三次修正」屬文字增加。顯見相對人捐助章程之修訂,均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同法第63條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之規定無涉,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依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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