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姵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姵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名稱、地點之果菜市場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1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隆街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闖越紅燈為警在建元路9巷口攔查,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姵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以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員警102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現今媒體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所造成用路人之危害,並經政府強力取締,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現仍於易服社會勞動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為法明文所禁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記取前經判刑之教訓,猶為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數值甚高,幾已達爛醉之程度,足見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現患有手、胸、膝疼痛就醫治療,此有卷附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因身體不適飲用藥酒之動機,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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