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明智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陳錦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白明智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
一、白明智與 白明貴 (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為兄弟。白明貴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日前某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屏200線5.7公里處產業道路附近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屬保安林之第32林班地上,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000處,發現不詳之人自該處盜伐但未及取走之七里香1棵(園藝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5500元)置放於該處,認有利可圖,即於未移動該棵七里香之情形下離去現場。同日晚間8、
9時許,返回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向白明智告以上情,且以3000元之代價,利誘白明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現場載運上開七里香以竊取之。白明智明知該樹木非其等所有,且在國家公園範圍內不得擅自拿取,竟基於縱屬竊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白明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白明智於101年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和白明貴會合,由白明貴徒手將上開七里香搬運上車,白明智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並搭載白明貴,將上開七里香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東門附近出○○○區○○道路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 賴宏泰 亦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見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出入於上開鮮少人車出沒之處,形跡可疑,遂駕駛該自小客車跟隨在上開自小客貨車後,迨其等所駕駛之上開2車輛先後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恆北路口處時,賴宏泰經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燈照射下,發覺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有樹木影像,賴宏泰旋即報警,並攔檢白明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經確認該樹木為七里香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白明智,且扣得白明智、白明貴所竊取之該七里香、自小客貨車1輛,及與本件無關聯性之鋸子1把,惟白明貴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白明智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白明貴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第1433號卷第21頁)及證人即查獲警員賴宏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甚詳(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第28頁、第30頁)、現場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5張(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及七里香1棵扣案可佐;且該七里香遭不詳之人盜伐後暫置放之地點,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所管領之保安林第32林班地(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000),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0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77頁);而該七里香之園藝山價為7萬5500元,則有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各1份存卷可證(見偵字第1433號卷第26頁);另白明貴與被告共同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一節,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白明貴初始發現上開七里香時,該樹已遭不詳人士挖取而與上開林班地之土地分離,其於未移動該七里香之情形下,返家另行偕同被告前往現場搬運上開七里香等情,業經白明貴於另案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卷第94頁、第95頁背面),是該七里香於運離現場之前,仍屬於保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自猶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則被告與白明貴於上開時、地,由白明貴徒手將上開七里香搬離該林地並置放在被告之自小客貨車上,再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白明貴,將該七里香運離現場,破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該七里香之管領力,並將該七里香置於其等之支配管領力下,則其等客觀上顯已構成竊取森林主產物無訛。從而,被告以提供車輛搬運之方式,與白明貴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與白明貴2人共同在上開保安林內(坐標定位為X:227497、Y:0000000之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上開七里香,並將所竊得之該七里香,以上開車輛搬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共計3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一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與白明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正值中年,現以營造業為生,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8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竟貪圖3000元之小利,而與白明貴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本案遭竊取之七里香係屬樹型優美之大型庭院栽植觀賞用樹,推估樹齡約為110年,園藝山價為7萬5500元,因幹體具有受風壓產生之樹瘤,為恆春地區所特有之樹木,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3年2月
6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園藝山價查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其所為對於森林環境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非輕;惟被告僅於81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素行尚可,雖與白明貴共同犯罪,然非主動發起者,係居於附從之地位,且犯罪所得為3000元,僅為園藝山價之3%,又遭竊之七里香經查獲後,現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有上開責付保管條1份附卷考參,較盜贓物無法追回之情形為輕,並有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15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鋸子1支雖係共同正犯白明貴所有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白明貴共同竊取七里香之過程中曾使用該鋸子,且該物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固為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且供其與白明貴用以載運本件所竊取之七里香,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固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
本案犯罪時間不長,上開自小客貨車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因價值不斐,1輛動輒十數至數十萬元,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就本件所竊七里香(園藝山價為7萬5500元)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又非義務沒收之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尚知悔悟,且本件被告基於與白明貴係兄弟之情,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