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榮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榮樹與 張清美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鄭榮樹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時至5時許間,在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29室居處飲用酒類,後應友人之邀,由張清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榮樹前往該友人高雄市住處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9時許飲畢,張清美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鄭榮樹欲返回上○○○鄉○○路居處,途中,因鄭榮樹酒後與張清美發生爭吵,迨車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停等紅燈時,鄭榮樹即將張清美拉下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張清美提出告訴),鄭榮樹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起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張清美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許返抵上○○○鄉○○路居處,張清美為遭鄭榮樹毆打一事,即撥打電話報案並聲請保護令,經員警受理家暴案件,張清美陳述遭鄭榮樹毆打始末,員警因而查覺鄭榮樹有酒駕公共危險情事,乃於同日11時31分對鄭榮樹進行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鄭榮樹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2頁),本院並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張清美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係就其親身與被告之生活情形而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就照片部分,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鄭榮樹(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酒駕公共危險犯嫌
,辯稱:「我不知道102年7月28日有沒有去高雄,也不知道有沒有出手毆打張清美,我記得是在內埔家理喝酒」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經員警檢測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且進行測試觀察,其精神狀態為─「大聲咆哮」、直線行走測試為─「手腳部擅顫抖」、畫同心圓測試為─「畫圓時呈現多處停頓之線條折角、線條歪曲」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於於10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檢測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無訛。
⑵證人即被告同居女友張清美於本院證稱:「102年7月28日
凌晨5點多,我載被告到高雄朋友那裡喝酒到早上9點多,我再從高雄出發載被告回屏東,一開始都是我開車,大約到屏東市消防隊附近,在停等紅綠燈時,被告因喝醉酒在吵,把我拖下車打我,我不讓他開車,他硬要開車,後來就由被告開車回內埔學人路住處,當時被告已經喝得很醉了,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回到內埔後,我報案被家暴,警察問我被毆打的過程,我就把整個過程講出來;後來因被告被起訴公共危險罪,朋友來我們家聊天時,我們就講到這些,朋友就跟我們說哪對夫妻不吵架,這沒有什麼,就建議我講當時是氣到失去理智,才會那樣講,說是由我開車的,說這沒有什麼事情,對我也不會有任何傷害;我與被告對法律常識都不了解,我們2人都想說這樣應該沒事,不知道這樣講之後的嚴重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8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幀、【張清美】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張清美】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張清美】國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6頁,102司暫家護523號卷第2-3、7-8、11-12、33-36頁)。本院審酌證人張清美現尚與被告同居中,且就遭被告家暴案件亦已撤回聲請等情,此為證人張清美於本院陳(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80頁),且證人張清美亦於本院為被告求情稱:「被告經本案後,真的很少喝酒,是因之前生意做得不好、工作不順,才會喝酒,我與被告同住4、5年,被告只有這次打我,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他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衡以證人張清美目前尚與被告同居、並表現感情堅定之情狀,自無於此情況下仍誣指被告之理,則其前於原審所為被告未駕駛本件小客車之證述,自屬誤信友人之言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足認證人張清美於本院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之罪。
㈣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⑴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對於行車之注意、反應、判斷力及車輛之操控力均會下降,此時駕車對其本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貪圖一時方便,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率爾駕駛小客車,罔顧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無足取;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數值頗高;又犯後未能坦然面對錯誤,前復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74頁);再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喪葬業、尚無子女等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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