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春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春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春生於附表所示時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號及本院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8日│102年7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02號│年度偵字第16446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5│10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6號││事││號│││實├──┼────────────┼─────────────┤│審│判決│102年11月1日│103年12月1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案號│同上│同上││定├──┼────────────┼─────────────┤│判│確定│102年11月25日│104年1月26日││決│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