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紹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銘於民國102年4月22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向南往竹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南崁溪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擦撞 楊榮俊 於同路段同方向騎乘之自行車,導致楊榮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告訴)。詎呂紹銘明知肇事造成楊榮俊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紹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102年度偵字第134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背面、第37-39頁,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榮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頁、第28-29頁,本院卷第15-15頁背面)。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3-22頁背面)。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法定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自承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自承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從事粗工,父母離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第26-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