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支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支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支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欲將其停放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駛出,進入埔仁路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上開車輛駛出停車格進入車道,適有 馬宣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仁善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馬宣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右側髖部及腰部挫擦傷等傷害。江支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馬宣德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江支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宣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
14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7頁、第42-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胸壁挫傷、上背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擦傷、頭部外傷、右側髖部及腰部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4頁)。又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車輛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之來車,並禮讓其優先通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起駛車輛不慎碰撞前方之障礙、車輛行人,也避免後方來車、行人因不及察覺而撞擊起駛車輛,始要求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為被告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顯具有過失已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迄今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