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邦
邱子豪曾瑋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甲○○及丙○○皆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龍宮之神轎班成員,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
9時55分許,見戊○○(原名 黃建章 )搭乘由真實年籍不詳之「 徐志強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丟擲煙霧彈後旋即逃逸,因而心生不滿,渠三人即騎乘機車上前追趕,並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聯倉貨運公司」前攔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丁○○、甲○○及丙○○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戊○○拉下車後,持安全帽毆打戊○○,丙○○持隨手撿拾之鐵棍1支毆打戊○○,丁○○則以腳踹戊○○,致戊○○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37頁背面、第40-43頁、第46-49頁、第99-105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 黃建聖 之堂弟 黃嘉賓 、證人即玉龍宮管理人 黃文宗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背面、第9-12背面、第22-25背面、第29-32背面、第92-9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傷勢照片、X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57頁背面、第60-72頁),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我是徒手打告訴人戊○○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供承:監視錄影帶畫面中三名男子就是我、丙○○及丁○○,而當時我持安全帽攻擊,丙○○則持鐵棍攻擊,丁○○是用腳踹之方式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背面),核與被告丙○○、丁○○於警詢之所供述毆打告訴人戊○○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7、48頁),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甲○○當時確實手中持有安全帽,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背面),足認被告甲○○前揭辯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見告訴人有前揭行為,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報警處理以解決紛爭,反卻共同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丁○○供承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未婚、與父親同住;被告甲○○供承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尚未服役、與朋友同住;被告丙○○供承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油漆工之工作、已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甲○○、丙○○用以犯本案所用之安全帽1頂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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