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雅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雅芳於民國104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表姊住處飲用8至10罐啤酒,並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搭乘男友騎乘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龍鳳街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102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