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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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尹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尹茹前因強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5月、1年6月、8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3日假釋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
103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7月3日上午9時許,佯裝檢察官「吳文忠」,以電話聯絡蘇金山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致其帳戶遭監管,要求蘇金山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蘇金山不疑有他,遂於103年7月3日下午1時31分、7月4日上午9時,至臺南市○○區○○路○○○號善化郵局,以現金匯款新臺幣(下同)876,543元、460,000元,總計共1,336,54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於
104年1月1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雖籍設桃園市○○區○○村○○鄰○○路○○號(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稽,而屬本院所轄之範圍,但查該處既係戶政事務所,為公家機關之辦公場所,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之可能,自非屬被告之住所,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之居所地為嘉義市○區○○里○○鄰○○○街○○○號,且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向本院具狀表示,伊沒有這麼多錢可買車票北上開庭,伊現在連吃飯有時都成問題,伊之前在桃園觀音鄉觀音工業區工作時,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腳斷掉就被老闆解雇了,伊就搬回嘉義休養,至今已2年了,請求將本案移轉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而本院亦電詢被告詢問本案起訴之時被告究住於何處?而經被告覆以:伊不確定何時搬離桃園,但伊99年底至100年初搬來桃園,住不到半年就走了,伊離開桃園至今已2年多了,本案起訴之時伊住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離開桃園逾2年之久,本案係屬本院之時,被告當非住在本院轄區內,則難單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查本案之起訴事實,被告交付其帳戶相關資料之地點係屬不詳,而依起訴事實及告訴人蘇金山於警詢時表示,其係在臺南市家中接獲詐騙電話,並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郵局以為匯款而遭詐騙,可見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承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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