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錦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錦興自民國104年1月31日中午12時30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之掬水軒附近飲用鋁罐雞尾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惟辯稱:先前酒測4次都沒事,但警員換了另一台酒測機後就測到酒測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月31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號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 林正弘 (即當日施測員警)
證稱:前幾次是吹氣不足,或是被告倒吸回去導致機器無法判讀,後來有換機器,此次被告有配合吹氣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為警欄檢後,雖確實接受多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惟前幾次因被告不配合而未施測成功,而於更換機器後因被告之配合,始施測成功。再參酌本件警方所使用者為編號「103161」呼氣酒精測試器,此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明,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03年2月23日檢定合格,自104年2月28日止或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前均係合格有效,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供參,而本次警方使用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實施酒測,係第397次列印單,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被告當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該測試器仍屬檢定合格有效之機器,應屬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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