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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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麗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麗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間至103年7月31日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
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47日)確定。查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偽造文書罪後,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情形,勿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
2年度桃簡字第6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2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0月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桃簡字第19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
㈡、再觀諸受刑人甫於102年7月31日方受刑事判決,而受緩刑宣告,隨即於2個月後之102年10月間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犯罪期間自102年10月至103年7月31日止,時間非短,顯非單一、偶發性質,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徵受刑人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強烈,是受刑人並未珍惜國家給予緩刑之更新機會,在緩刑期內未深自反省,其品行不佳,不思正途牟取金錢,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堪認本件受刑人不知戒慎其行,守法觀念有所欠缺,是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本院認為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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