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10號

原告 方佶祥

被告 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經由臉書社群軟體求職,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丁凱鈞 」之人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取1萬元報酬之工作。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求職者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薪資匯款使用,並無需刻意交付自己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故「丁凱鈞」所述工作內容顯不合理。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丁凱鈞」之指示,於同年7月12日申請補發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後,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等資料交與「丁凱鈞」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7月7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5日16時09分59秒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3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法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2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審簡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4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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