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28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鏗洲
送達代收人 湯文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煜翔 、 張治國 即 高銘瓦斯行 等2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9萬4,443元(即原審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