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371號

原告 黃莞崴

訴訟代理人 江東 原律師

賴政佑 律師

被告 吳亞萱

訴訟代理人 吳柏緯 律師

陳宗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圖所示之皮包交付被告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亞萱(Instagram及Line稱:Ariel)係於網路上銷售名牌皮包為業,並在Line通訊軟體經營「Ariel’s精品購物日記」群組。其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在Instagram及Line社交通訊軟體刊登銷售廣告,宣稱其所銷售之Chanelcf23黑金荔枝牛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為全新之系爭皮包,又於廣告文案中將系爭皮包與專櫃新品相提並論,並稱「專櫃已經要新臺幣(下同)27萬以上還要配貨」,且標榜係從歐洲購買之現貨等不實廣告資訊,原告黃莞崴於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於社交軟體Instagram上向被告吳亞萱詢問系爭皮包是否為現貨?哪國購證?被告吳亞萱再次表示系爭皮包絕對是歐洲現貨、歐洲購證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黃莞崴陷於錯誤,誤信系爭皮包為全新之歐洲現貨,遂以上開廣告、訊息作為買賣契約內容,向被告吳亞萱以255,000元價格購買系爭皮包,再依被告吳亞萱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9日以手機轉帳新台幣55,2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於111年11月21日從永豐銀行匯款新台幣200,000元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予被告吳亞萱。

㈡詎原告匯款交付買賣價金後,被告吳亞萱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迄112年2月13日始交付系爭皮包一只(如附圖所示)及購買證明。然原告黃莞崴取回後檢查系爭皮包時,發覺系爭皮包之膠膜皆已遭撕除,金屬配件出現嚴重磨損之髮絲紋,皮包底部亦略有磨損等瑕疵,顯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皮包,原告並隨即將上開瑕疵通知被告吳亞萱。再經原告黃莞崴查詢後得知,系爭皮包之保卡是25開(Chanel香奈兒品牌皮包產品,皆編有獨立序號用以防偽,序號的首位數字稱為「開數」,代表產品生產年份),為107年生產之舊款,且Chanel香奈兒品牌於110年出產之皮包即已取消保卡並改為晶片防偽,再詢問專門買賣二手名牌精品之楓月店鋪,對方告知系爭皮包為107年之舊款,不可能是110年或111年購買,顯見被告吳亞萱所交付之系爭皮包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瑕疵舊品,非當初廣告及買賣契約之歐洲現貨新品。復查,被告吳亞萱所交付之購買証明所載型號及購買地點(加拿大)均與原約定內容及所交付標的之型號不符。經原告黃莞崴以信件詢問Chanel香奈兒加拿大公司,對方告知購買證明上記載之貨號AP3008B09159、AS0874Y82340,根本非原告黃莞崴購買系爭皮包cf23款式。可見被告吳亞萱實際交付予原告黃莞崴之系爭皮包與購買證明,皆與當初廣告及買賣契約內容不符,且為有瑕疵之舊款皮包,足認被告吳亞萱自始即以不實廣告資訊詐騙原告黃莞崴,致原告黃莞崴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皮包。原告黃莞崴業於112年2月23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吳亞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且就上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皮包買賣契約,而要求被告吳亞萱返還買賣價金255,000元予原告黃莞崴。然被告吳亞萱卻置之不理,原告黃莞崴迫於無奈只能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㈢被告實際交付予原告黃莞崴之系爭皮包為有瑕疵舊款皮包,且所附之購買證明所載型號與購買地(加拿大)皆與當初廣告及約定內容不符,足認被告自始即無依廣告及約定內容交付系爭皮包之意思,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故原告黃莞崴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倘若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證9律師函,原告援依本書狀之送達,向被告主張「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原告因系爭皮包買賣契約而給付買賣價金255,000元予被告。然原告因受詐欺而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則原告所為之上開給付即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故被告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5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縱使原告不能撤銷購買系爭皮包之意思表示(假設語氣)。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包為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瑕疵舊品,而不具當初廣告及約定之品質,原告援引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000元

㈣被告銷售名牌精品予一般消費者,並在Line通訊軟體經營「Ariel’s精品購物日記」群組,故被告即應視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本案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經查,被告所張貼之廣告照片為全新之系爭皮包,且於廣告文案中將系爭皮包與專櫃新品相提並論,並標榜係從歐洲購買之現貨等不實廣告資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其刊登之廣告內容。況且,原告以上開不實廣告內容向被告詢問,被告再次表示系爭皮包絕對是歐洲現貨、歐洲購證等不實訊息,故雙方即有以上開廣告、訊息內容約定作為系爭皮包買賣契約之一部,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皮包,不僅膠膜皆已遭撕除,且金屬配件出現嚴重磨損之髮絲紋,皮包底部亦有磨損等瑕疵,顯屬經他人使用過之二手瑕疵舊品,而非現購之歐洲現貨新品,顯不具當初廣告及約定之品質,故原告援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再按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255,000元。倘若被告抗辯其未收受原證9律師函,原告援依本書狀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皮包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被告締約之經過,可知原告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洽談買賣系爭皮包事宜,且在未實地檢視系爭皮包之情況下即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此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指通訊交易甚明。而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系爭皮包一只及購買證明後,即於當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與被告,表示「我要把包包退掉」等語,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隔日再次傳訊「我希望你直接退款給我…如果沒辦法做到退貨退款的話,我們可以走法律解決」等語,告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被告卻無端拒絕退還買賣價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可知,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故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是堪認原告已藉由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依消保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255,000元,為此,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包款為全新且無瑕疵之物,且交付時,業經原告仔細檢查,是原告稱被告自始無意依約交付云云,已屬無稽。再者,被告回覆原告系爭包款的購買地為歐洲乃係基於上游提供之資訊,被告僅係將所知者轉達予原告,並無施用詐術,更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之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得撤銷購買系爭包款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告既不得撤銷購買系爭包款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效,被告受領之255,000元買賣價金有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刊登之系爭包款銷售資訊,並未標榜「現購」,且原告洽詢時,其係詢問是否為「現貨」,被告亦係就此回答,均無提及系爭包款為現購之商品,顯見被告並無交付「現購」之系爭包款的義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交付「現購」之系爭包款,已屬無據。再者,被告乃將全新且無瑕疵之系爭包款交付予原告。交付時,原告亦有對系爭包款裡外仔細檢視。倘若被告交付時,即有原告據稱之金屬配件有髮絲紋、皮包底部有磨損等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則原告於面交時在光線充足的商店內仔細端詳,更能於當下發現瑕疵,並向被告主張。然而,原告檢查完後並未有任何異議,反而是將其攜回、使用,顯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物乃無瑕疵之新品。言,縱認系爭包款有原告所稱之髮絲紋或磨損(假設語,被告否認),此等為外觀上肉眼可見之瑕疵,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得發見,則無論原告係於面交時檢查有疏漏,或檢查後怠於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項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之系爭包款,自無從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至於,原告指稱系爭包款膠模已撕除,故為二手舊品云云。國外精品專櫃為防止代購,常會於售出時即將膠膜撕除,故就連以代購為業者,亦不保證交付品項有完整膠膜,是以膠模遭撕除並無法作為系爭包款為舊品之佐證,附此敘明。準此,原告稱被告交付二手瑕疵舊品云云,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顯無實據   

 ㈢被告固曾回覆系爭包款係自歐洲購入等語。然而,系爭包款於全世界售出之款式、型號均相同,不因購入地點而有所差異,價值更不會因此有所不同,是縱使系爭包款非自歐洲購入,亦不影響系爭包款之使用或交換價值,顯非瑕疵。且縱使有所差異,其減少之程度亦應屬輕微,當無從視為瑕疵。退步言,縱認購買地之差異為系爭包款之瑕疵(假設語,被告否認),惟此瑕疵顯不會影響原告使用,是對於原告之損害實屬甚微,然而解除契約將導致被告須返還25.5萬元之價金,而被告卻僅得請求原告返還其已使用且受磨損之系爭包款,是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顯然遠大於原告,是兩相較下,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準此,系爭包款購買地不符並未造成使用或交換價值之減損,顯非瑕疵。且縱屬瑕疵,該瑕疵對原告所生損害甚微,但被告將因買賣契約的解除受有嚴重損害,顯有失公平

 ㈣倘本件原告得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則除被告須返還價金外,原告亦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返還系爭包款之義務,且此等均係因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而生之給付,具牽連關係,是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於原告返還系爭包款予被告前,被告得拒絕返還價金。倘原告得撤銷購買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其自112年2月13日收領系爭包款後使用至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返還予被告,此數額應與系爭包款租金相當。此外,系爭包款經原告使用後,出現金屬髮絲紋與底部磨損之情形,原告顯無法原物返還,是就減損部分,其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償還其價額。則因原、被告二人所負之債務相同,且均自屆至清償期,被告爰就上揭返還請求權對應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

 ㈤又被告為精品愛好者,深知疫情期間國人無法出國購入精品,只能以較高價格從國內專購,並因商品炙手可熱往往需經漫長等待等情形,並有鑑於此,被告始將國外友人求售訊息加以彙整後發布至Line群組或Instagram上,被告並非以銷售精品為業,更非有組織經營之企業,實非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是本件交易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兩造係相約以面交方式完成系爭包款之交付,且交付當下,原告亦有在便利商店內光線充足之處,對系爭包款之內外仔細端詳,並經原告表示沒問題後,始由其皮包攜回,足徵原告於本件交易中亦有適足之機會檢視系爭包款之實體。是以,本件交易中無論是被告交付系爭包款之前後,原告均有充分了解系爭包款,並對實體加以檢視之機會,顯非消保法所稱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之通訊交易,是原告當無從依該法第19條主張解除系爭包款之買賣契約,原告於傳送「我想把包包退掉耶」之訊息後,復於稍後即傳送「好沒關係我就當買一次經驗」等語,並僅要求被告退回因採取面交故而未實際發生之運費,足見原告該時已無要求退貨之意。再者,原告所謂「退掉、退款」應係主張民法第92條因詐欺撤銷權或民法第359條解除權。蓋原告並未提及消保法或猶豫期等語,且無論是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或是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均生原告應退回系爭包款、被告應退款等之法律效果,是無從該等語意,即遽認上開語意係原告依消保法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尤以,細譯原告之訊息內容:「妳今天給我的購證錯誤不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已經涉及刑事的詐欺」之語意,足見原告該時係認為被告有詐欺,故而主張民法第92條,並非消保法之解除權。更何況,睽諸原告嗣後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以及本件民事起訴狀,亦均未提及依消保法之解除契約,甚或是「猶豫期」等語,乃直至原告112年8月4日民事準備狀始提及,顯見原告此前均無意主張消保法第19條之解除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吳亞萱與告訴人黃莞崴於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手機轉帳匯款照片、永豐銀行匯款、系爭皮包金屬配件部分照片、系爭皮包底部照片、網頁截圖資料、系爭皮包購買證、Chanel香奈兒加拿大公司電子郵件、(112)典律原字第0109號律師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頁截圖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皮包有並無被告於網站上廣告的約定之品質存在,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提出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明確表示是歐洲現貨寄回台灣,且為歐洲購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後又無法提供系爭皮包真正之購買證明(見本院卷第85頁),而依一般交易市場習慣,倘若一般消費性產品例如電子產品、食品、衣服之類若無原始購買證明,並不影響該商品之價值,尚難認係重大瑕疵,惟名牌商品或奢侈品之交易現況顯然不同,例如鑽石是否有GIA認證或百達翡麗手錶是否有原廠的保證書亦或古董之鑑定報告書等,倘缺少證明書類其在市場上轉手之價值顯然有所影響,是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35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如上所述,被告給付之系爭皮包缺少購買憑證應認為商品之重大瑕疵,且該瑕疵難以修補,無法除去其瑕疵,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向被告解除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皮包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被告受領之買賣價金255,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又兩造於解除契約後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原告負有交付系爭皮包之義務,被告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告交付系爭皮包義務與被告返還價金義務,互有對待給付關係,從而,原告於交付系爭皮包予被告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5,000元,至被告固抗辯系爭皮包上有磨損應償還價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皮包交付僅1日不到的時間,並不致於產生使用痕跡,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㈢又按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5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於解除契約後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同時享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皮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亦為相同之主張,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為對待給付之聲明,則被告自始即可免除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難認於法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以系爭皮包有瑕疵而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將系爭皮包交付被告之同時,返還系爭買賣價金2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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