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29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蔡正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1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顏思齊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伯龍,蔡伯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鄧淑蘭 所有,由訴外人 許維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6時57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4,17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33,10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48元、工資10,639元、烤漆11,9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有賠償意願,對於車禍我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是認為工資有點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13-23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後,被告應賠償33,107元,惟被告辯稱修繕工資過 高云云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34,179元,含鈑金工資10,087元、塗裝工資11,920元、引擎工資552元、零件費用11,62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本院卷第19-21頁),應堪信實。被告雖爭執上開費用中工資過高云云,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遭毀損,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回復原有狀態,然待被告處理,恐緩不濟急,為合乎實際需要,並使原告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行送修,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據其提出前揭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所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該公司與本件訴
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其復為修復同類型汽車之專業廠商,客觀上亦可認為其所載,應屬修復上開受損部位必要、合理之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修復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空言抗辯工資過高云云,即難憑採。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34,179元(含工資10,639元、烤漆11,920元、零件11,62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54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639元、烤漆費用11,9
2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3,107元(計算式:10,548元+10,639元+11,920元=33,1
0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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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20×0.369×(3/12)=1,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20-1,072=10,5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