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原小字第24號
原告 方家慶
被告 林建錚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經由臉書「缺錢」廣告,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峰」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收購他人4組金融帳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高額收購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峰」指示於同年5月29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託寄至指定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交由「峰」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30日21時03分許,自稱大板根飯店服務人員,電聯原告誆稱:因飯店系統升級錯誤增加訂房,需依指示匯款辦理更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14分11秒許、23分29秒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計9萬9971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共計9萬9971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共計9萬9971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審原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6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1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