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原告 張朝順沐昇 工程行

被告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

二、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二、請原告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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