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被告 許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
二、補正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含證物)。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30元。
二、請原告敘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