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告 潘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疏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人鳳 所有、訴外人 林昆立 駕駛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818元,其中工資11,850元、零件22,968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肇事云云,惟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知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並無事發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無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倒車不慎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