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號
原告 陳玳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盧立宸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進財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不法報酬,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被告盧立宸,其後於110年7月5日,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申請新增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宸並允諾被告黃士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被告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Clientele」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19,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賠償責任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盧立宸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負責向被告黃士勛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與其他人,及將原告與其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進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原告及其他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件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被告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被告盧立宸為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應對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不論是不是被告盧立宸去領款的,被告盧立宸都應負同一責任,被告黃士勛亦屬犯罪集團詐欺行為之幫助犯,亦應就原告所受侵害負責,被告2人以上詐欺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盧立宸則以: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僅對於被告黃士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對於伊並未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判決亦未對伊作出審理,被告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刑事案件審理時,伊有看過ATM照片,提領的人確實並非伊本人,照片上的人有刺青,但有點模糊,覺得是被告黃士勛;伊並無提供自己帳戶給詐欺集團;伊有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至第三審;且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詢問被告黃士勛陽信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在111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經手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士勛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最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聯繫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仍應就其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立宸於110年7月3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進財」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盧立宸擔任「收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並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被告盧立宸可分得領取款項1%之不法報酬,並由被告盧立宸將領取款項5%之金額轉交與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作為報酬。被告黃士勛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初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園,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盧立宸,其後於110年7月5日,被告黃士勛復依照被告盧立宸之指示,申請新增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被告盧立宸並允諾被告黃士勛可分得進出系爭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被告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前之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傑」、「Clientele」之帳號聯繫原告,向其佯稱:可至「國際福彩娛樂城」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6日12時5分許、12時6分許、12時24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19,000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乙節,經查:
1、關於被告黃士勛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1頁);又被告黃士勛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43至45頁),且被告黃士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是關於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黃士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盧立宸部分,被告盧立宸雖不否認其曾向被告黃士勛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及上揭原告遭詐騙將上揭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辯稱: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詢問被告黃士勛陽信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在110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因此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經手過;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並未對於其提起公訴,對於伊並未提起公訴;又刑事案件審理時,伊有看過ATM照片,提領的人確實並非伊本人,照片上的人有刺青,但有點模糊,覺得是被告黃士勛;伊並無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云云,然被告盧立宸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時供述:其係於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之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予被告黃士勛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業與其上揭辯詞互相矛盾;又被告黃士勛於本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僅供述:其係於110年7月3日之某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盧立宸,之後再去補辦新增5組約定之轉帳帳號給被告盧立宸;被告盧立宸係於系爭帳戶資料被列為警示之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還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3、225頁),據此,系爭帳戶資料既係被列為警示之後,被告盧立宸始交還系爭帳戶資料,則被告盧立宸辯稱:其在110年7月初有交還被告黃士勛提款卡及存摺,無法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被告有經手過云云,自難採認;至其雖另辯稱:就原告受侵害部分,檢察官並未對於其提起公訴;其非提領之人,亦未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云云,縱係屬實,被告盧立宸既已分工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以順遂詐騙原告之用,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檢察官雖未就該部分對其提起公訴,亦無免除其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要難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被告盧立宸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盧立宸詐騙之情事,亦足以認定。
(三)綜上,被告2人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詐騙原告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19,000元之損害,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其參與之部分,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2人原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19,000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