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3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太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36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而致訴外人 吳忠和 受傷,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93,2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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