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63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陳太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236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3,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而致訴外人 吳忠和 受傷,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合計93,2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