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三八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第二四○六二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系應徵汽車貸款外務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他人指示而提領指定帳戶之款項,並非詐騙集團之成員,今已知為他人所利用,深感悔悟,願接受司法裁判,實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再被告之母親及兄長均有病在身,家中一切事務仰賴被告處理,如准予停止羈押,定會遵期應訊,亦可妥適安排家中日常照料事宜,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否認犯罪,關於其涉案情節,仍待本院審理究明,惟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往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共五次,遭詐騙之被害人達四人,顯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被告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羈押必要。至被告之家屬是否因病需被告照料及處理家中事務等情節,究非本院考量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之重點,是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