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照片5幀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公克),雖為被告所有,然未驗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7/A052
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且無證據證明其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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