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88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6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見5B-32號病房看護甲○○閉目休息,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甲○○所有NOKIA牌3310型手機
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甫欲離去時,為甲○○發現手機失竊,當場追呼小偷並報警將之逮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影本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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