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請人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對人

即受安置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3日夜間9時10分接獲通報,114年4月下旬至5月1日期間,少年A多次遭案繼父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進入房間內,以檢查身體為由或早晨未完全清醒時,伸手進入少年A內衣摸胸,猥褻達1分鐘之久,少年A於114年5月3日上午外出練舞時告知朋友,在友人陪同下至民生派出所報案,案母B對少年A報警求助情緒高漲且不諒解,經備勤社工評估案家無適當保護之親屬資源,因此聲請人於114年5月3日夜間11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於庇護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8月5日。少年A安置初期情緒較有起伏及低落難過,事件後案母B表明不相信其所言,且多次試圖以言語及行為,不惜斷其金錢與資源等要少年A撤銷對案繼父D之告訴,庇護所持續提供少年A妥適生活照顧、穩定情緒及身心發展,少年A安置生活適應良好且定期於身心科回診服藥,夜間睡眠情形及情緒趨向穩定,少年A生活自理、自我保護能力及交通自主移動能力亦提升許多。114年6月5日聲請人召開TDM親屬會議,會議中案母B表態無法再接受少年A返回其與案繼父D共同生活的家,案父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示有意願接回少年A提供生活照顧及正常身心發展,案父C與案母B於114年6月26日完成改定少年A監護權由案父C單獨行使。綜上所述,少年A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自我保護能力尚在提升,案父C表示可肩負監護、照顧及保護之責,惟案父C親職功能及未來對少年A之照顧計畫安排處理中,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確保少年A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以維少年A人身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TDM會議共識分類表、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及簽到表等件為證,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案母B原為其監護人,少年A疑似受案繼父D性猥褻後,案母B卻未正視少年A處於受侵害之風險,拒絕相信少年A甚至阻撓少年A採取正當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少年A在案家生活恐有再次受到性猥褻之虞,案母B復拒絕少年A返家生活,足認案母B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之照顧保護功能;少年A之監護權改由案父C單獨行使後,案父C雖有意願負擔少年A之照顧責任,惟案父C之親職能力及對少年A未來照顧計畫尚需安排處理。為維護少年A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其健全成長環境,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66號)

A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00號11樓

D 施○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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