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黃吳秀華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被告知雇主,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0,000元,嗣於106年11月8日以酒駕遭罰款
100,000元需繳納罰金為由,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總計
借款70,000元,詎料,被告自106年11月9日起即未請假無故
不上班,迄今未再出現,經原告於107年1月25日以台南地方
法院郵局第12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
函、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履歷及基本資料、借據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6日合法寄存送達,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法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
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