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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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宋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金桃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金桃迄今尚欠聲請
人新臺幣125,70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詎以,相對人楊金桃
竟於民國90年12月10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陳**。相對人間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塗
銷相對人等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相對人楊金桃名下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
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
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
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