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小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林仁傑
       林嘉鴻
被   告  張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軒亞珍 所有、由訴外人 呂建賢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與彰南路口旁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因閃避其他車輛而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並依約賠付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元(含工資10,500元、塗裝8,00
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受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其他車輛致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18,500元(含工
資10,500元、塗裝8,000元),經核上開修復項目為工資
、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無折舊問題,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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