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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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葉于甄
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黃趙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後,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5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
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
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
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
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
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
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
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
度中簡字第94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第
0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950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冠承茶
葉批發商行(下稱冠承商行)處任職期間之各期薪津債權,
於新臺幣(下同)133,000元之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7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午字第135846號執行命
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冠承商行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
,經第三人冠承商行陳報自可扣薪後,本院固於106年12月
13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午字第135846號移轉薪資命令將
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薪津債權移轉予相對人。嗣聲請人前
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851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85號
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於供
擔保後,其本訴106年度中簡字第3851號因未繳訴訟費,為
本院於107年1月29日裁定駁回,現聲請人再向相對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2號),而系爭執行
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顯未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94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經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因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本
金債權額為133,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
本金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其訴訟標的金額應適
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
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
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應為18,842元【計算式:133,00
0元×5%×(2年+10/12)=18,842元;元以下4捨5入】,
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8,842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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