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
楊進富
被 告 尤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
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翁 林咏治 所有、訴外人 翁景年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31,353元(含零件11,163元、烤漆11,690元、工資8,50
0元),原告已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修理金額太高,且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
輛緊急煞車所致,當時現場車輛很多,伊不可能保持過遠的
安全距離,且伊車速不快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交通事故造
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原始憑證、報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伊騎乘肇事車
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發現後
亦跟著緊急煞車,煞車後伊自摔機車往前滑行撞到前方系
爭車輛發生車禍等語,及訴外人翁景年於前揭談話紀錄表
中所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右前路邊有
一台機車突然駛入車道騎到伊前方,伊緊急煞車未與該機
車發生碰撞,伊煞車後約2至3秒聽到系爭車輛後方有碰撞
聲,下車查看發現後方肇事車輛人車倒地等語,足見本件
車禍發生原因,確因被告行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所肇
致。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伊煞車不
及等語置辯,惟前揭條文之規範意旨,本即在於交通狀況
瞬息萬變,為應變前車可能的突發事故,故課予後車保持
安全距離之義務,倘被告於行駛中已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義務,縱訴外人翁景年因故突然煞車,亦不致生本件車
禍,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31,353元(含零件11
,163元、烤漆11,690元、工資8,500元),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
輛於105年8月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6年11月25
日,已使用1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上開零件費
用之折舊金額為4,985元【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11,163元×0.369=4,119元;又4個月:(11,
163元-4,119元)×0.369×(4/12)=866元;共計4,98
5元(4,119元+866=4,98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計為6,178元【計算式:11,163
元-4,985元=6,178元】。至於烤漆11,690元、工資8,50
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
用共計為26,368元【計算式:6,178元+11,690元+8,500
元=26,368元】。至被告辯稱原告修理費用太高等語,然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
受損部位為後車尾,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
與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且原告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被告就其抗辯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僅
空言指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太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