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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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10號
聲請人邵○玉
相對人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李○○經○○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評估屬於中度發展遲緩兒童,應積極參加早療課程。相對人於114年2月要求聲請人交付李○○予相對人,惟其須北上工作,而將李○○交由相對人親戚照顧,且未定期帶李○○至醫院接受早療課程;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10日至學校探望李○○時,發現李○○手、腳有瘀傷;嗣經社工協調,相對人於同年月12日將李○○交付聲請人,李○○現與聲請人同住,惟相對人有時會出爾反爾,為李○○最佳之利益,爰請求李○○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於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李○○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復健治療紀錄卡、繳費通知單及戶口名簿為證。惟現李○○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之相關證據,且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114年5月12日將李○○交付予聲請人,李○○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帶李○○參加早療課程,有本院詢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其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