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1號
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劉曉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旭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於民國97年
2月22日訂定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遲延應付帳
款者,遲延利息以年息10%計算。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游雅婷
擔任旭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旭光公司及游雅婷並共
同簽發本票乙紙做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二)截至97年11月25日止,旭光公司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
4,723元。嗣於101年7月18日,游雅婷清償原告180,000元以
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扣除上開清償金額後,旭光公司仍積
欠原告276,782元及自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
(三)爰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願意清償債務,但伊現在經濟狀況不好,無能力清償等語置
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契約及本票、應收
帳款對帳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願意清償債務,但伊現在經濟
狀況不好,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是否有能力償
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任無涉,是此部
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