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鍾炳信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2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以昌 所有車號000-0000車車體
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8時10分許,由
訴外人劉以昌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6公里處北
向中和匝道車道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而撞擊由訴外人 葛惠倉 駕駛之車號
000-00營業曳引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上述承保車輛,使該
車因而受損。本交通事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行駛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
,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將系爭汽車送交訴外人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支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工資:57805元、烤漆:18000元、零件:86180元),爰
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19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依平均法
折舊,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28446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
事故已1年11個月,零件、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8651元、
11100元、加計工資58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故係
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
不當致撞擊訴外人葛惠倉所駕駛之車號000000營業曳引車
,致該車再往前推撞上述承保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汽車賠款同意書、肇事處理報告、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汽車受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行照、
駕照、估價單、發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承保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佐,至103年10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1年10個
月又16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折舊年數為1年11個月,而本件
修復費用為161985元(工資:57805元、零件:86180元、烤
漆: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
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446元(零件
、烤漆折舊後損害分別為58651元、11100元,加計工資
58695元),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8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