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之「 林俊宏 」簽名壹枚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09月07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俊宏」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之「林俊宏」簽名壹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09月07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俊宏」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銘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04月06日確定,於101年02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因另案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其於101年09月0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維智 ,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攔檢取締,其並同意警員搜索其身體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惟恐通緝犯身分遭識破緝捕,竟冒用其兄林俊宏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林俊宏」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林俊宏自行同意受搜索身體、車輛用意之私文書後,持交警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俊宏本人。經警執行搜索,在該車內副駕駛座之背包內之塑膠盒內,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玻璃球吸食器8個,坐於副駕駛座之劉維智坦承該查扣之第二級毒品與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劉維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辦理),警員乃請林俊銘以在場人身分協助調查,於101年09月07日15時39分起至同日16時09分止,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對林俊銘製作調查筆錄時,其冒用林俊宏名義應訊,並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警員所製作之該次調查筆錄上偽造「林俊宏」簽名1枚、指印2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與林俊宏本人。嗣經警比對檔存照片資料,發現其為通緝犯林俊銘而非林俊宏,而發覺其上開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俊宏於警詢指陳其當時在軍中服役,不知其弟即被告為何冒用其名義應訊及簽署,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應訊、簽署等情,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1年09月07日15時39分起至同日16時09分止之調查筆錄01份可稽。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分別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林俊宏本人無受害,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林俊宏」簽名1枚,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林俊宏」自行同意受搜索用意之同意書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雖漏引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被告在上開偽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所偽造林俊宏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行為完成後,經警對其身體、車輛搜索後,發覺其同車乘客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要求其以在場人身分應訊製作調查筆錄,其始又起意於調查筆錄上偽造「林俊宏」名義之簽名、指印,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行為,非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自不得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而重複為評價,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在調查筆錄上之偽造署押2罪間,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在調查筆錄上偽造署押部分,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尚非允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冒用林俊宏名義偽造調查筆錄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另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宏簽名1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上偽造林俊宏簽名1枚而偽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01份,並將該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持交承辦警員而行使云云。惟查上開調查筆錄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均係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被告除有罪部分之在該調查筆錄上偽造「林俊宏」之簽名、指印部分外,該調查筆錄係警員所製作,並非被告所偽造,被告更未持以行使,檢察官指被告有偽造調查筆錄以行使,顯屬無據。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除有罪部分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之 林宏 簽名1枚外,在「本人」後,「自願同意」前,被告雖在其上記載「林俊宏」三字,但該「林俊宏」三字僅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容之一部分,該「林俊宏」三字僅在表明自願受搜索人為何人,性質上並非簽名,即非署押,該部分並非偽造署押。又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係執行搜索之警員 袁維琳胡瑞宗江禮安 所製作,其內容亦係該等製作之警員所應填載者,雖其內容中本應由警員填載之受執行人姓名,警員未親自填載,而交由被告填載「林俊宏」三字,該部分並非署押,亦非私文書,被告就此部分即無偽造署押,亦無偽造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以行使。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04月06日確定,於101年0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其因另案通緝,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識破緝捕,竟冒用其兄林俊宏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足以影響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可能使林俊宏本人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欄上偽造之「林俊宏」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在調查筆錄上偽造之「林俊宏」簽名1枚、指印2枚,亦屬偽造之署押,應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察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外,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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