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6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業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共計五
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7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件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
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率六釐計算。同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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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新台幣)││日│日即│
││││││(民│利息│
││││││國)│起算│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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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A0│業鎮股│三十七萬│合作金│96年│96年│
││032│份有限││庫銀行│10月│11月│
││510│公司││光復南│30日│01日│
│││││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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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A0│同上│六十萬元│同上│96年│96年│
││007││││11月│11月│
││836││││12日│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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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0│同上│一百萬│同上│96年│96年│
│3│072││││11月│11月│
││39││││07日│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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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0││││96年│96年│
│4│007│同上│二百萬│同上│10月│11月│
││213││││30日│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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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3│││彰化商│96年│96年│
│5│643│同上│一百萬│業銀行│11月│11月│
││918│││新店分│02日│13日│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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