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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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蔓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成分液體壹瓶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蔓媃於民國106年10月間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511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然扣案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案件業經不起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扣案之液體1瓶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酊(Cannabistinctures)成分,有該局106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34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上開液體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