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9號聲請人 丁怡鳳 相對人 吳家銘 即北辰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尚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預告工資10,000元及108年11月份工資13,000元,合計33,000元,並約定於108年12月20日前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為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戶名為丁怡鳳、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有5,878元未清償,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5,878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8年12月13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紙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下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姚葦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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