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71號聲請人 許雅琀 相對人 宋晨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宋晨瑄(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雅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宋晨瑄之母親,緣相對人因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爰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余男文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8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對本院叫喚點呼及詢問等項,相對人宋晨瑄可回答姓名、出生年月日,詳如鑑定報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31日長庚院
桃字第1081150224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鑑定時多數無法配合完成測驗,然根據家屬描述個案在家的生活自理能力與過去病歷中度智能不足,應能有部分行為能力,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個案有中度智能障礙,其障礙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目前評估恢復可能性偏低)。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經其陳述相對人現況綦詳,並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並主責處理其事務,有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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