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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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壹伍柒貳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為確認檢驗之鑑定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2.16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2.1572克),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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