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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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地點,對警員 劉承儒 辱罵「操你媽」、「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話語,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即
率爾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雖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警員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吳國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疆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腳踏車自摔,經警獲報前往處理,隨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劉承儒、 何昀軒 到場,經警員劉承儒上前關心吳國疆狀況,並當場告誡勿再飲酒騎乘腳踏車,吳國疆竟心生不滿,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犯意,對警員劉承儒辱罵「操你媽」、「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話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對警員劉承儒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劉承儒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拍攝影像畫面6張及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