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陳綾珊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律師被告 李昶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起,先後向伊誆稱,被告經營之長照事業急需資金購買病床,以及被告在臺中開餐廳名為「 林富義 」之友人遭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希望伊借貸資金幫忙;伊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09年3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貸與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0萬元、30萬元交付借款給被告,共計交付45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嗣於同年6月間,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被告持「林富義」為借款人之借據,及「林富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承諾還款;然經伊查證,並無「林富義」之人,伊始知受被告詐欺,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3月6日及同年月19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6、71至9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經營長照事業及虛構之友人「林富義」等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詐欺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450萬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固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然非謂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當事人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其依法撤銷意思表示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者,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借貸系爭款項與被告,與被告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可知,於原告未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之借貸意思表示時,原告就其交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除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外,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原告前曾以同一原因事實,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450萬元,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確定(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本息損害,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屬於請求權競合,給付目的同一,故倘被告業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確定判決,依消費借貸關係清償200萬元之本息,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在該清償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