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5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彧 被告 姚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借款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3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適用之約定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而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清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2,589元本金,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於110年8月27日向伊線上申請貸款55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共7年,利息按年息10.88%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期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逾期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數為9期。詎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清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2年3月1日清償1萬0,204元後,尚餘本金46萬4,464元。是被告尚欠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畫面、未結帳交易明細畫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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