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一號
原告富明塑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信義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經(八九)訴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壓條改良(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三)○六○○七字第○八九八九○○○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案是否運用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
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本案違反前揭規定,應依法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⒉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係於:「壓條之基準頭附加有白色塑膠薄膜。」然訴
願決定理由主要係稱:「附件五乃敘述各種塑膠複合押出之技術教科書,介紹各種不同顏色塑膠射出(押出)之基本技術;而系爭案乃為利用此類;技術中一種來生產具產業價值之新產品,其附加白色塑膠薄膜部份,有功效增進」「系爭案與附件七之比較而言,在技術上系爭案係在壓條基準頭上以一體成形之射出成形方法附上白色塑膠薄膜,而附件七係在葉片上以塑膠印刷或膠合之方式,加上一層塑膠薄膜,兩者之技術並不相同。」本案在技術上乃為各異議證據所揭示,屬申請前習用之技術,惟原決定據以:「系爭案係用於水泥施工時之壓條,其具有節省上漆工時及其工資之功效」「系爭案透過一體成型之構造,確能降低生產成本」為由,逕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蓋一般水泥牆壁呈灰色,故壓條之顏色越接近其灰色即可使壓條越能埋設於水泥牆角而呈一致整體性,其以白色準頭凸顯於灰色水泥牆壁中,更使不同顏色之突顯不均勻,況壓條準頭之顏色如與水泥牆壁顏色越相同一致,則油漆施工時,則更可得整體均勻性,豈有上漆之困擾。反倒是壓條準頭之顏色如與水泥牆壁顏色不相同,只會造成油漆施工時之困難度,縱使大多數水泥牆壁為白色等淺色系顏色,本案以白色準頭期望於灰色水泥牆壁中降低油漆施工之工時,進而降低工資之目的與功效實難達成,因壓條準頭僅佔整個水泥牆壁極微小之比例,況其與水泥牆壁呈不同顏色之併合,將更造成油漆時之不均勻及困難性,故本案未能增進功效昭然若揭。
⒊塑膠具有可回收性,新原料單價較高,回收之原料單價較低,但其機械性、拉
伸、抗壓強度皆較差,故本案是否能降低生產成本仍有疑義。如以壓條本身及準頭之白色膠膜為同一材質、同一單價,則本案一體押出披覆成型,必須藉由兩套押出機設備同步運轉配合,方能達成。故兩套押出機設備生產一套押出機設備之產量,實則增加生產成本,而非降低生產成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係於牆壁壁面之壓條基準線頭附加白色塑膠薄膜。原告對系爭專利提出異
議,所提異議證據包括:附件五為八十四年六月復文書局出版之「塑膠異形押出與複合押出」一書;附件六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外角飾條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附件七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百葉窗簾葉片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中異議附件六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已審認係於外角飾條弧面上烤漆,與本案在壓條基準線頭附加塑膠薄膜之技術並不相同。而異議附件五、七部分,經被告審議認為與本案之技術及功效不同,本案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乃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要在於認為本案未能增進功效,且未能降低生產成本云云。被告謹就原告所提理由,答辯如后:
①查原告同意「大多數水泥牆壁為白色等淺色系顏色」,故白色之壓條準頭在
油漆上色時確有省工之功效存在;就算非白色或淺色之油漆,亦能在白色之底部材料上得到較佳的油漆效果。另外,原告認壓條準頭顏色如與水泥牆壁顏色相同,則油漆施工可得整體均勻性之說法,亦非全然,因為塑膠壓條與水泥之材質不同,不如使用具白色準頭之壓條來得實用。
②原告另針對成本進行質疑,一則就回收原料是否單價較低及其機械性是否滿
足要求而存疑義,一則謂一體押出披覆成型增加了生產成本。然而,回收塑料確實成本較低,同時其機械性質亦由再製產品的使用而得到驗證。同時,就不同功效之產品(傳統單色壓條與系爭案中之雙色壓條)而言,重要的不是單純成本比較,而是其生產成本對其產品售價之比例而言,若高功能產品能有較高商業利潤,則就某方面角度看仍可謂降低成本。
⒉綜上所述,本案利用習知「複合押出」技術,創造了增進功效之新型物品(壓條),確實具備新型專利要件。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本案可達到易於上漆及降低成本之功能,惟現未能提出可降低成本之確實數據。又因白色壓條係由石油提煉之PVC粉為材料,如壓條全部作成白色,成本較高。若原告認為壓條全部以PVC粉作成白色不會增加成本,何以原告要模仿參加人之本案製作壓條?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壓條改良(二)」新型專利案,係於牆壁壁面之壓條基準線頭附加白色塑膠薄膜。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包括:附件五為八十四年六月復文書局出版之「塑膠異形押出與複合押出」一書,附件六為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外角飾條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附件七為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百葉窗簾葉片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以異議附件六係於外角飾條弧面上烤漆,與本案在壓條基準線頭附加塑膠薄膜之技術並不相同;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五項所載內容為各種不同斷面之壓條,均是在壓條之基準線頭附加塑膠薄膜,都已包含在異議附件五、七範圍內,且未增進功效,故本案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成立之審定。經參加人提起訴願,被告通知原告參加訴願後,以異議附件五乃敘述各種塑膠複合押出之技術教科書,介紹各種不同顏色塑膠射出(押出)之基本技術,而本案為利用此類技術中一種來生產具產業價值之新產品,其附加白色塑膠薄膜部分,有功效增進,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僅是改變顏色而已。其次就本案與異議附件七之比較而言,在技術上,本案係在壓條基準線頭上以一體成形之射出成形方法附上白色塑膠薄膜(此點可由參加人所附之樣品之截面觀察得之,本案之白色部分確為一體成形),而附件七係在葉片上以塑膠印刷或膠合之方式,加上一層塑膠薄膜,兩者之技術並不相同。另就功效方面,本案係用於水泥施工時之壓條,其具有節省上漆工時及其工資之功效;而異議附件七則在於增加百葉窗簾葉片之美觀與實用,兩者之功效亦不同。另本案「白色塑膠薄膜」中之白色部分乃針對壓條實際應用所描述,其具產業利用之價值,並非僅以美感為目的之創作;而塑膠為壓條實際生產時之最合適材質,故本案之「塑膠」一詞應係針對描述壓條之實務所必須,而非以「材質」為申請標的;此外,「原料成本」雖非新型專利要件,然本案透過其一體成型之構造,確能降低生產成本,達到產業利用價值,且較現有市面之同類型壓條具進步性;又牆壁之油漆雖非白色不可,但事實上白色系確實占大部分之應用範圍,故本案之構造可滿足大多數之施工要求,因認本案是否有違首揭法條規定,有再斟酌餘地,乃決定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其所稱本案確能降低生產成本,達到產業利用價值乙節,未見有何具體數據,復未說明其相較於何者得以降低生產成本,及降低之比例及原因,致可達到產業利用價值,而僅泛稱降低生產成本,殊有未洽。而參加人就此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數據資料為說明,原告執此指摘,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尚非全然無據,爰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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