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蔡文聰 右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自然人於死亡時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
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夥同訴外人
蕭阿桂 、 黃福鎮 、 蔡志杰 在宜蘭縣○○鄉○○段○○○○號非都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以挖土機(PC─三○○型)及營業用大貨車(車牌000000)採取土石,經被告會同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現場查獲,被告除依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並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台灣省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四九二號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原告業於起訴後之九十年三月十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依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