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
參加人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關係人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具有快速對合之鑰匙與
鎖頭結構改良追加一」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追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於母案第一○○九八七號專利證書上加註「第一追加專利權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八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八九八○○一三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八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到庭之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王英傑